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检验机构规范管理工作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检验机构规范管理工作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征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检验机构规范 管理 工作实施规则 (征求意见稿) 》
意见建议的公告
有关单位:
为规范自治区机动车检 验 机构(以下简称“车检机构”)检验行为,严厉打击篡改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屏蔽 车载诊断系统( OBD ) 、替检代检、违规放行不合格车辆等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 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部门 规章文件,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联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起 草了《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检验机构规范 管理 工作实施规则 (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 2026 年 4 月 2 日至 5 月 6 日。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 将意见建议纸质版寄送至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计量认证 处,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 106 号 计量认证 处,邮编: 75000 1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
二、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 scjgt jlc@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检验机构规范 管理 工作实施规则 (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6 年 4 月 2 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检验机构规范 管理
工作实施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机动车检 验 机构(以下简称“车检机构”)检验行为,严厉打击篡改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屏蔽 车载诊断系统( OBD ) 、替检代检、违规放行不合格车辆等违法行为,构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 机关 、交通运输等部门协同联动的常态化监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 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部门 规章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CMA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排放检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等活动的机构及其相关检验行为,以及对上述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 机关 、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的联合监管、监督检查、线索移送、执法处罚、信用管理等活动。
第 二章 车检 机构行为规范
第 三 条 车检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并持续保持资质认定,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开展检验活动,不得超范围检验。应当建立、实施和保持与其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确保检验数据真实、完整,定期开展检验过程规范性自查,主动接受并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 四 条 车检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检验人员、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能力,经机构考核合格并在本机构备案,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开展检验、授权签字人冒名签字、越权签字等行为。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对检验数据和报告真实性依法承担责任。车检机构应当建立人员技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车检机构排放检验应当配备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至少各 1 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 3 名检验人员,授权签字人不少于 2 名。
第 五 条 车检机构使用的检验检测设备、仪器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或校准,并确保在有效期内使用。检测设备应当按照要求与监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全量、自动上传。设备布置应当规范,定期进行维护、核查和比对,严禁使用未经检定/ 校准、检定/ 校准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被人为篡改、破解的设备开展检验。车检机构排放检验气象站应当放置在与被试车辆相同的环境中,测量并记录真实环境数据,并按标准要求修正检验数据。排气分析仪(柴油车烟度计除外)应当进行物理隔离封闭,不得连接与检验无关的物品;鼓励实施检验设备“明管明线”管理。
第六条 车检机 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应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 GB38900 )等要求;排放检验应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 GB18285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 GB3847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 HJ1237 )等要求,检验过程 应当 严格核验车辆唯一性特征参数,强化车辆外观查验、 OBD 检查等关键环节,对重点车型按规定项目检验。检验过程应进行 全程 视频监控并妥善保存记录,严格执行“一车一检”,确保检验全过程可追溯。
第七条 OBD 检查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车型范围和判定要求执行。强化对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等污染控制装置和 OBD (如适用)的使用状态的检查,如实记录异常情况,留存照片或视频。鼓励检验机构升级使用具备对 OBD 信息刷写、模拟等作弊行为有预警功能的检验设备。车检机构排放检验确需申请变更非工况检验方法的,经授权签字人审核同意,须通过监管系统上传变更审批情况及原因,以备核查。
第 八 条 车检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数据自动采集、实时上传、不可篡改。检验报告应当依据原始记录出具,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对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必须如实出具报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修改结论或放行。检验原始记录和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 6 年,排放检验过程视频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4 个月,电子档案保存不得少于 10 年。严禁在短时间内对同一车辆进行无正当理由的重复检测,恶意规避不合格判定。
第 九 条 车检机构必须按要求落实信息化联网监控。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接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接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保障网络畅通,确保检验数据实时、稳定上传。不得私自更换、破坏、干扰、绕过联网监控设备或软件,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外挂程序、模拟信号、虚拟数据进行检验。设备或网络发生故障时应立即停止检验,并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待故障排除、系统核验正常后方可恢复检验。应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的远程监控、在线抽查、数据比对和异常预警核查。
第 十 条 车检机构申请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联网,应当向所在地级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放检验联网申请表( 见 附件 );
(二) 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四) 检验设备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
(五) 检验场地布置平面示意图(包含检验设备、监控、服务大厅、候车区、外检区等);
(六) 机构人员设置及相关任职文件,技术人员上岗培训证书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
(八) 法律法规要求及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级市生态环境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对车检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联网并向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备案(见附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限期整改。
地级市 生态环境部门 应 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端等便于公众获取的方式公布本行政区域 汽车排放检验 机构的信息并及时 更新。
第十 一 条 超标排放汽车到汽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的,汽车排放检验机构应通过 宁夏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查询其维护修理记录作为复检凭证。
第 十二 条 车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认定、 资质认定超出有效期、 超出资质认定范围或违反标准规范开展检验;
(二)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检验数据、报告、音视频记录或系统日志;
(三)实施或参与替检 、 代检、车辆未到场检验、只收费不检验、编造虚假检验结果;
(四)屏蔽、干扰车载诊断系统( OBD )功能,擅自清除故障代码,或使用作弊软件、硬件设备等使不合格车辆通过检验;
(五)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实检验报告,买卖或变相买卖检验报告;
(六)破坏检测设备、干扰或切断与监管平台的数据传输;
(七)对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如冒黑烟)、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非法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缺失或失效的车辆出具合格报告或予以放行;
(八)拒绝、阻碍、逃避或暴力对抗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 三 条 车检机构应当诚信守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严禁与非法中介、车辆代办、维修厂等勾结,从事“包过检”“收钱放行”等违法活动。严禁强制服务、捆绑收费、违规加价、恶意低价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优化服务流程,推行“交钥匙”便捷办服务,公开收费标准和项目,提供规范、透明、高效的服务。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输送利益、赠送礼品礼金、提供宴请等。
第十 四 条 车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
(一)未实际开展检验活动即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 人为干扰检测过程、放宽检验方法、 为受检车辆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 使用 OBD 模拟器、排气分析仪 等软硬件 作弊装置使不合格车辆通过检验;
(三)篡改、伪造 原始 检验数据、车辆 和软件 关键参数 或 计算机存储检验结果的;
(四)用其他车辆或装置替代实际受检车辆进行检验的;
( 五 )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五条 车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 无法 复核的,应当认定为 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 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 使 用 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 方法 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 六 条 车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2 年内因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受过 1 次行政处罚,又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三)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车辆 10 辆以上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交通安全事故或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车检机构资质认定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 车检 机构的资质条件、技术能力、仪器设备检定/ 校准、收费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管;组织能力验证等活动;查处无资质检验、超范围检验、 计量违法、 违反价格规定等违法行为;开展部门联合 监督检查,线索移送、信息共享、信用惩戒。依法依规处理其他部门移送的需撤销资质认定的严重违法线索。
第十 八 条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车检机构执行排放检验相关标准规范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随机抽检、排放检测比对、远程监控排查等方式,依法加强汽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查处篡改、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或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强化对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管。联合 市场监管 部门 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共享信息、移送线索。
第 十九 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结果采信进行监督管理;对车检机构提交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进行核对采信,对于高风险预警业务定期推送市场监管部门; 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及时开展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信用惩戒。
第 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对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不按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的、未经检验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结果的、不如实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结果的,不予采信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配合相关部门对涉及营运车辆的违规检验行为进行溯源查处、线索移送、信用惩戒。
第 二十一 条 相关 部门 对车检机构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节严重,依法需市场监管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 CMA )的,应当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移交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 二十二 条 车检机构及相关人员涉嫌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污染环境罪等犯罪的,监管部门在依法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信用与协同监管
第 二十三 条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部门对车检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资质撤销等监管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通过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依法向社会公示。各部门的许可、备案等信息变更情况,无法实现线上录入推送的,应当每季度相互书面通报一次,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通报时限。
第二十 四 条 自治区、市、县(区)要建立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四部门常态化监管工作会商机制,对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中央生态环境督查及安全巡查移交案件线索、群众投诉举报集中问题、检验数据高频异常预警、跨领域违法违规线索等重点难点问题及时会商研判,明确问题处置解决途径;定期通报监管情况,协同解决数据共享、联合执法、线索移送等堵点,形成会议纪要跟踪督办,确保问题闭环解决。
第二十 五 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 厅 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车检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根据车检机构的违法违规记录、投诉举报、日常监管、能力验证等信息,按照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 A (守信)、 B (一般关注)、 C (重点关注)、 D (严重失信)四类,实施动态评价。通过宁夏“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动态标注于机构法人名下,作为部门内部 差异化监管 依据。
第二十 六 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 厅 负责归集排放检验数据异常、 违法违规 等信息;自治区 公安 厅 负责归集 检验机构 高风险预警 等信息;自治区交通运输 厅 负责归集营运车辆检验违规等信息。上述信息定期书面推送至自治区市场监管 厅,作为信用风险分类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 七 条 各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专项检查、资质管理、业务采信等工作中,应当互认并应用统一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原则上不再重复评价。
(一)对 A 类机构,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对 B 类机构,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监管;
(三)对 C 类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针对性监管;
(四)对 D 类机构,实行重点严格监管,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采取增加检查事项、暂停采信报告、暂停联网、公开曝光、联合惩戒等约束措施。
第二十 八 条 对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篡改数据、情节严重等违法失信行为的车检机构,直接列为 D 类,并依法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联合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法限制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或政府采购活动;
(二)在行政许可、资质延续、扩大范围等方面予以严格审查或限制;
(三) 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等部门暂停采信其检验报告;
(四)生态环境部门暂停其数据联网上传;
(五)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六)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 二十九 条 车检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各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三十 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 三十一 条 本规则自 2026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31 年 4 月 15 日。《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I 站)环保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宁环规发〔 2023 〕 1 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放检验信息推送表(模板)
| 序号 | 推送信息类型 | 检验机构名称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情况 | 依据 / 标准 |
|---|
附件 2.
自治区 公安 厅 关于高风险预警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信息推送表
| 序号 | 机构名称 |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 地址 | 负责人 | 电话 | 高风险预警原因 | 立案查处情况 | 备注 |
|---|
附件 3..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不予采信检验检测报告涉及的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信息推送表
| 序号 | 机构名称 |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 地址 | 负责人 | 电话 | 不予采信时限 | 不予采信原因 | 备注 |
|---|
附件 4.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资质信息推送表
| 序号 | 名称 | 地址 | 负责人 | 电话 | 资质范围 | 证书编号 | 变动日期 | 信息变动类型(勾选) |
|---|---|---|---|---|---|---|---|---|
| £ 新获证 £ 取消 £ 撤销 |
附件 5.
情节严重需取消资质的违法线索
移送材料规范
属于本规范第十三条情形,生态环境部门、 公安机关 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线索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违法线索移送文书。需载明移送机关、接收机关、案件来源、已认定的违法事实、移送的法律依据以及正式提请市场监管部门接受处置线索的明确意见,并有移送机关的签章。
- 认定意见相关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或司法判决文书副本,应有做出决定机构的签章。需详细说明案件来源、检查过程、违法事实、证据清单、违法行为的定性分析及处理决定或司法判决意见。
- 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涉案物证清单(如作弊软硬件设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监测/ 检验报告、违法所得证明等)、第三方机构鉴定意见。
- 移送材料清单索引。应载明列出移送的所有材料名称和页码。
以上材料由双方签收确认,载明签收日期,确保材料齐全、可追溯。
附件 6.
取消资质认定备案表
| 备案事由 | 如:取消 XX 机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 | ||
| 线索来源 | |||
| 立案日期 | 结案日期 | ||
| 主要事实依据及处理结果 | |||
| 备案机关意见 | 名称:(签章) 年 月 日 | ||
| 主要附件材料 | 如:处罚决定书、线索移送函、立案审批表等材料(副本) | ||
附件 7.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检验排放检验
联网 申请 表
机构名称: (公章)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公章)
申请日期: (公章)
附件 8.
机动车检验机构基本情况
| 检验机构名称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资质认定证书编号 (有效期起止) | |||
| 固定资产(万元) | 注册资金(万元) | |||
| 成立时间 | 法定代表人 | |||
| 联系人 | 电话 | |||
| 检验场地地址 (经纬度) | 宁夏回族自治区 市、县(区)乡(镇)路(街道)号 (经度 :XX.XX 、纬度 : XX.XX ) | |||
| 场地面积 | 联网软件厂家 | |||
| 联网软件版本号 | 链接网络地址信息 | |||
| 业务范围 | 序号 | 机动车排放检验内容 | 标准编号 | 检测线数量 |
注:本表由各地市及宁东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留存。
附件 9.
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放检验主要设备配置情况
| 序号 | 检验设备 | 型号规格 | 技术指标 | 制造单位 | 检定单位 | 检定周期 | 检定有效期 | 编号 | 备注 | |
| 测量范围 | 精确度 | |||||||||
注:本表由各地市及宁东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留存。
附件 10.
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放检验人员设置基本情况
| 职工总数 | (人) | 考核合格人数 | (人) | |||||
| 高级工程师人数 | (人) | 工程师人数 | (人) | |||||
| 助理工程师人数 | (人) | 技术员人数 | (人) | |||||
| 负责人(站长) | 授权签字人 | |||||||
| 质量负责人 | 技术负责人 | |||||||
| 序号 | 姓名 | 性别 | 学历 (学位) | 专业 | 职称 | 岗位 |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年限 | 备注 |
注:本表由各地市及宁东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留存。
附件 11.
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联网申请承诺书
XX 生态环境局:
我单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 市 县(区)(地址)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现向贵单位提出联网申请,并提交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设备依法检定合格的相关材料(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基本信息表、设备明细表)。现郑重承诺:
一、我单位所提交的材料内容全部准确、完整、合法,并对其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
二、我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 宁夏回族 自治区排污监控平台 联网并开展排放检验业务后,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各项法律法规要求,依法依规通过计量认证,使用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的检验设备,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对排放检验过程中发生的检验安全、车辆损坏等法律、安全、民事问题承担全部责任。
三、我单位及工作人员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四、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定的排放检验范围、程序、标准、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执法监督、社会监督和责任倒查。按时完成规定和临时性排放检验任务。
五、保证检验场地符合要求,确保检验设备准确有效,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资料档案等齐全、完整,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申请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 1 2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联网确认备案表
| 检验机构名称 | |||
| 检验机构地址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法定代表人 | 授权签字人 | ||
| 质量负责人 | 技术负责人 |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 地市及宁东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 经资料审查与现场核查,该机构机动车排放检验符合联网条件,请予以联网调试。 XX 生态环境局(盖章) 年 月 日 | ||
| 经资料审查与现场核查,该机构机动车排放检验不符合联网条件,请于 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合格后予以联网。 XX 生态环境局(盖章) 年 月 日 | |||
| 联网确认备案 | 经调试,该机构已接入自治区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所有数据传输正常。 签字: 平台联网 确认(代章)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地市生态环境部门核查通过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联网确认备案。